物流公司如何把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中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

2014-06-23

在审判实践中托运人对丢失货物的价值拿来的往往非正规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而是自然人或个体出具的收据或白条

合同法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确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时止,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托运人对丢失货物的价值拿来的往往非正规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而是自然人或个体出具的收据或白条,开庭时这些人往往不能到庭作证,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何把握,实践中法院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证据有其特殊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把握,以不确认为妥,在处理上适当加以考虑,处理结果上体现对承运人丢失货物的惩罚性和对托运人的补偿性,但要低于托运人主张的数额。

由此提出的问题是按照什么原则确定货物损失赔偿的标准?由于运输业风险较大,发生事故后果严重,承运人从事运输的获利(运输)与其承担的责任并不协调,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限制,而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赔偿额和赔偿限额正是这种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体现。赔偿额是指属于赔偿范围的货物毁损,灭失的价值。赔偿限额是指承运人给予货物毁损,灭失赔偿的最高数额。在货运损失中只计算货物的实际损失,而不计算货物的间接损失,即不包括托运人因此所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对于赔偿额和赔偿限额应按照合同法每312条规定确定,

1)如果运输合同中有约定,按照其约定,但这种约定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不显失公平,不违反法律规定。

2)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第61条的规定确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4)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现阶段在我国主要指的是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对损失赔偿额的限额有规定。铁路法第17条规定:托运人为理保价运输的,按时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民用航空法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对货物的赔偿实行限额赔偿。国内航空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17计算单位(计算单位是指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在此要注意的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能享受赔偿限额。

 

综上,根据法理学的解释,在法院处理相同案件中,审判实践中多采用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未保价运输是造成法院对货物损失赔偿额处理困难的根本原因, 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处理兼顾了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的利益,也规范了托运人的行为,以防止托运人有不诚信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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